据媒体报道,截至2018年,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归集各类信用数据29亿条,一座集合包括机关、事业、企业法人、自然人等主体信用信息的“枢纽”已在河南形成。与此同时,河南统一联合奖惩系统与全省市级以上政务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10余个省直部门审批系统实现了数据对接及功能嵌入,“逢办必查”“逢批必查”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正在形成。
据了解,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发改委联合起草了《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出台并正在征求相关部门和人员意见。在此之前,对于社会信用立法,很多地方省市地区已经走在前面。通过Alpha 工具输入“社会信用条例”法规检索,截止到2019年2月27日检索结果如下:
社会信用条例法规检索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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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情况(件数) |
年份情况(件数) |
效力情况(件数) |
上海市(21) |
2019年(5) |
现行有效(26) |
江苏省(1) |
2018年(13) |
尚未生效(1) |
广东省(1) |
2017年(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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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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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1) |
到底社会信用主体的哪些信息将被计入信用档案?守信行为将获得哪些方面的奖励及激励?失信行为将如何予以惩戒?让我们来看看不同地方法规的具体规定。
表一:《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对社会信用信息的相关规定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对社会信用信息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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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信息及激励措施 |
负面信息及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
严重失信主体及惩戒措施 |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正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经授权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信息; (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列为联合激励的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对其执法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负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拒绝、逃避兵役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信息; (十)恶意诉讼或者妨碍公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便利化的规定; (六)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和省的具体规定、标准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后,认定单位应当通知相关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由认定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二)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四)限制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 (五)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七)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
表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社会信用信息的相关规定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社会信用信息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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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基础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失信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其他信息 |
守信激励措施 |
失信惩戒措施 |
第十二条【目录基础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基础信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等信息;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基础信息。 |
第十三条【目录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失信信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二)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 (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失信信息。 |
第十四条【目录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五)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 |
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措施1】 对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者或者以其他形式认定的守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或者联合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程序简化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分配、项目招标、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2】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企业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凭证持有人的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认可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关联方在社会经济活动和市场交易中给予优惠或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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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书面警示、约谈告诫、督促停止失信行为、责令整改等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可以采取针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或者联合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 (二)限制享受政府支持或补贴; (三)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行为和出境活动; (六)限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七)限制荣誉评定及金融授信;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联合惩戒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惩戒措施到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前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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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对社会信用信息的相关规定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对社会信用信息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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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
对守信信用主体激励措施 |
对失信信用主体惩戒措施 |
严重失信名单 |
对严重失信名单信用主体特别惩戒措施 |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
第二十七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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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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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立法将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依据,这也关乎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其中对于诚信问题的关注也成为立法工作的核心。对于哪些属于正面信息,哪些属于负面信息,哪些属于严重失信名单中规定的信息,失信行为如何惩戒,守信行为如何激励等问题都将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让我们拭目以待《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的出台。